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周瑋君
陳得祿
被 告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被 告 賴世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被告賴世煜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煜受僱於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被告利昇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利昇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北向12公里台新五南港方向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戴嬿芬 所有,並其由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派員處
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戴嬿芬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戴嬿芬通
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8,362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戴嬿芬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警察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匝道口之交通號誌
,且未注意與前方因號誌停等待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及戴嬿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其
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
交通規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停車等待,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此有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因被告賴世煜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堪認定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戴嬿芬自得請求被告賴世煜賠償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賴世煜受僱於被告利昇公司,於97年10月7日14時20分
許於駕駛被告利昇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行經
事故地點,因疏於注意而肇事,已有如前述,被告賴世煜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僱傭人即被告利昇公司自應就所生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戴嬿芬自得請求被告利昇公司連帶賠償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8,362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1萬6,520元、鈑金部分為4,460
元、噴漆部分為7,38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5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
期97年10月7日,應折舊2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1,7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
758元(計算式:16,520-11,762=4,758),是則,本於
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所
有人戴嬿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萬6,600元(
計算式:4,758+4,460+7,382=16,600)範圍內,要屬
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規定。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戴嬿芬人之請求,賠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戴嬿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失後,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戴嬿芬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
險人戴嬿芬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2
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送達予被告賴世煜及被告利昇公司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
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
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
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賴世煜部分自99年11
月23日起、被告利昇公司則自99年11月25日起,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世煜部分自99年11月23日起、被
告利昇公司則自9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六即6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6,520×0.369=6,096
第2年折舊額(16,520-6,096)×0.369=3,846
第3年之9月折舊額(16,520-6,096-3,846)×0.369×9/12
=1,820
2年9月之折舊額為11,762元(計算式為:6,096+3,846+
1,820=11,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