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李席程
被 告 李浤睿
李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浤睿、李浥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浤睿、李浥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李浤睿、李浥甄於民國(下
同)97年12月0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正
,到期日98年05月16日之本票(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50000元外,其餘150000元未
獲付款。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正
,並自98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