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國偉
被 告 陳秀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6,768元,約定按月繳納分
期款2,688元,詎自95年5月14日起未按時給付,依約應加
計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分,於95年6月15日代為清償貸款本金2,688元
,經新光銀行在代償限度內為債權讓與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