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蔡美仁
       陳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蔡美仁與 陳文中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坐落在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一之土地,
及同段五五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一九
號七樓之五、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五四四三建號、應有部分二
九六分之一之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文中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美仁、陳文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
榮棟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5地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之土地,及同段551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二段819號7樓之5、應有部分全部、暨
同段5443建號、應有部分296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
告陳文中所有,故兩造間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
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美仁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9
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19元(含
消費本金218,871元、利息135,748元)尚未清償。詎被告蔡
美仁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5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17日)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中。又系爭房地上有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然系
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
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時
間又在被告蔡美仁逾期未清償債務後,其以買賣之名行脫產
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蔡美仁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美仁請求被告陳文中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之聲明就5443建號建物部分漏
載應有部分296分之1,惟原告提出之5443建號建物謄本乃記
載被告陳文中之應有部分為296分之1)。
五、被告蔡美仁、陳文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美仁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至99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354,619元(含消費本金
218,871元、利息135,748元)尚未清償,被告蔡美仁為規避
前開債務,於95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17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中
。又系爭房地上有以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
權,然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
情有違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單、
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且與國泰人壽公司100年2月1日國壽字第100020018
號函覆稱:蔡美仁以函揭房地向本公司貸款,於90年8月22
日貸款96萬元整,91年6月14日貸款60萬元整,94年4月28日
貸款100萬元整,於95年11月28日將函揭抵押物移轉予陳文
中後,經查並無申請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等語相符,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其所涉之金額均較龐大,則
不動產買受人於買受時應會較為注意標的物之狀況(如外觀
上有無明顯瑕疵、其上是否有設定擔保物權等),殊難想像
不動產買受人於支付龐大買賣價金後,尚願負擔附著於該不
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此一不利益,且其更須承受債權人行使抵
押權,致其買受之不動產有遭法院執行拍賣之風險;另就出
賣人而言,出賣不動產之人變更不動產所有權後,亦無繼續
為買受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理。本件被告蔡美仁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文中後,除未變更債務人名義外,亦未
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陳文中竟願承受抵押
權此一不利益,且由被告蔡美仁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經核均
與常情不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蔡
美仁、陳文中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
有據。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
告蔡美仁與被告陳文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
被告蔡美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文中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蔡美仁之債權
人,因被告蔡美仁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文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5
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文中
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理由,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及登
報費120元、100元,合計4,08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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