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9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5日0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自強路派出所內。
㈢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酒後至派出所內咆哮並敲打
、踢踹影印機等公物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 鄭榮福 、 王威之 職務報告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