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婷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9日8時28分許起,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以如附表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揭銀行。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地址
被告毀損方式
被告毀損之物品
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使用一字起子插入提款機插槽後往上扳及以一字起子砸破提款機螢幕
提款機2台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使用一字起子插入提款機插卡槽後往上扳
提款機2台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使用一字起子插入提款機插卡槽後往上扳
提款機1台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使用一字起子插入提款機插卡槽後往上扳
提款機2台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持陶瓷製花盆砸向玻璃門
玻璃門1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