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聯名存錢筒壹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 蔡政學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熱爪派對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於選物販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野獸國聯名存錢筒1個(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蔡政學(下稱蔡政學)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政學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從事童裝銷售,月薪約40,000元,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物品,為被告、蔡政學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竊取完本案物品後,我是交給蔡政學拿去變賣,1隻賣1,000元,蔡政學拿去付他奶奶的醫藥費,變賣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蔡政學於偵訊時供稱:甲○○變賣的錢我不曉得,她賣給誰,賣的錢去哪裡我不會過問,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可認被告、蔡政學互相推諉本案物品的去向,且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2分之1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物品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