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阿勇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阿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阿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甚久。經查被繼承人遺有2筆土地、1筆持分建物,業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存款1筆僅新臺幣30元且已結清,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案,亦有遺產清冊可稽,被繼承人原積欠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款,嗣由第三人 陳春枝 代為清償,金額為479,789元,尚積欠苗栗監理站燃料費5,700元,先前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0元及聲請人尚未聲請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復因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1筆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且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明顯變價不易等情,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99年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函、借據、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00000/1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