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淑方
上列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方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武術國小」更正為「武術國民中小學」、第7行「9月26日」更正為「9月29日」。
二、被告曾淑方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215、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係考量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方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2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被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所得固均非鉅,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 江煥成 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之公司職員,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之報廢金及零用金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延宕之事實,卻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進而向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下稱武術國小)行使,已足損害武術國小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調偵69卷第97頁,偵8331卷第14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取得之車輛報廢金12,000元、工作零用金3,000元(合計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本案工程施工日誌等文件,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向武術國小人員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