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章承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於113年7月...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早上9、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毒偵卷第28、80頁反面)、第6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43分許」、第7行「毛重0.16公克」補充記載為「毛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補充記載為「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據名稱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56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本案被告於員警另案(轉讓禁藥)執票執行搜索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自陳曾有施用本案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指述毒品來源,然經員警循線調查後並無所獲,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樂113毒偵1046字第1149002462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月4日份警偵字第11300391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9、8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