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帳戶」後補充記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7行「附表三示」更正為「附表三所示」。
㈡附件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22時22分許」更正為「0時22分許」,附件附表三編號2「刷卡/交易時間」欄之「8時15分許」補充記載為「8時15分、7時54分許」,附件附表三編號2「使用之支付工具」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附表三編號5「刷卡/交易時間」欄之「18時12分許0」更正為「18時17分許」。
㈢證據名稱增列「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5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紀錄簡訊翻拍照片」、「momo購物網訂單詳情畫面截圖」、「被告李金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 吳沛昀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多次轉帳及提供刷卡驗證碼之行為,因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和解書),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9萬7,742元(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5,040元(見上開和解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1萬2,702元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