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楊瓊雅涂愛紳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三百二十一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