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9號
原   告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維
被   告  張家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斯通訊行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向原
告訛稱可以代為邀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民國103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之
後即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29號(號碼詳卷)交
由原告,原告不察,據此墊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所應給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97,700元予被告,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
、門號申請資料等物附卷可憑,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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