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吳有德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自陳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出廠時變速箱油嚴重不足
,導致變速箱損傷,且原告是在被告桃園廠為系爭車輛之新
車保養,所以在桃園提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再經本院電詢原告確認上開損害
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告則表示其於花蓮購買系爭車輛時,
變速箱就已經有問題了等語,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非位於桃園市,原告僅因保養在桃園,即
認本院有管轄權,應屬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
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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