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陳秀梅
被   告  吳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合會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所定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查原告起訴時 陳明
原因事實為依被告所立之承諾書(上載欠原告會錢)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據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行簡易程序審理時,原告陳述該承
諾書是包括「86年3月成立之合會的死會會款代墊計540,00
0元」及「85年7、8月間某日出借的借款計60,000元」,
則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五十萬元
以下之訴訟,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如上開所示。核原告所為僅是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85年7、8月間,前往原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的家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
,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又原告於86年3月間擔任會首
,成立一個每期會款20,000元共計30會期,採取內標制之合
會,被告則為會腳,後被告於86年5月10日即合會的第三期
開標時,以每期利息為3,800元得標,並由原告於86年5月
13日前交付被告477,400元的得標款(計算式:死會兩期20
,0002+活會二十七期16,20027),詎料,被告得標後
竟未再給付合會死會會款,第四期至第三十期的死會會款均
由原告代墊共計540,000元(計算式:死會會款20,00027
期)。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代墊會款共600,000元後
即行蹤不明,直至90年3月間被告的母親去世,原告前往被
告家中弔唁捻香時才遇到被告,並由被告簽下如鈞院卷第6
頁所示之承諾書,承諾願還原告600,000元,原告亦同意被
告以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式至清償完畢,豈料被告簽下承
諾書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期欠款再次與原告失聯,今原告
即依承諾書、借款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欠條)、新臺幣貳萬
元互助會會員名單、便條、互助會支付會款記錄表各1紙附
卷為憑,本院觀承諾書及被告領取得標款時之便條上,確均
有被告的簽名,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關於合會
的成立時間、開標時間,與原告所述合會成立的時間、被告
得標後領取得標款並簽名於便條上之時點相符,復衡被告之
庭期通知係以公示送達為之,顯見去向業已未明,則被告已
向原告清償之機率甚微,故認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據得相互
勾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5年7、
8月間出借被告現金60,000元,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無訛,又依被告簽立承諾書之時點為90年3月8日,
可知原告已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請被告返還,原告即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次按「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
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原告所成立之合會係
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前,故無如現行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明文規定會首有代墊會款之義務,
然依過去民間互助會的習慣,合會之契約關係是存於會首與
各會員間,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是會首確有代墊會款之習
慣存在,則原告既為被告代墊死會會款共計540,000元,自
得依原告與被告間的合會契約及習慣,請求被告返還。另於
90年3月8日時,被告簽立承諾書予原告,同意返還借款及
代墊會款,尚成立一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又依原告所述,
在被告簽立承諾書時有同意被告每期清償5,000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則自90年3月8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
前(計算式:600,000元5,000元=120,120個月12
月=10年)清償完畢,而現已是106年,被告仍未清償任何
一期,故原告自得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一次請求被告返還
6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合會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靜梅
法官葉晨暘
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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