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孔哲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8日航警刑字第1060038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孔哲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拾伍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3日某時。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
儲進口快遞專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運輸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5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個案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8日北
普遞字第10610472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13日警
署行字第1060162674號函、照片8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5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
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