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林偉民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化塑膠包材,原告均已遵期交貨並經被
告簽收,惟被告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8,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生效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