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汽車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企業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福灣企業公司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19,262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福灣企業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以
210,356元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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