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朱宏霖
被   告  蔡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間及104年6月間向
原告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4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29,191元及已到期利息共計3,872元,總計為
133,06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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