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阮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106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4萬0,507元(其中本金13萬7,715元、利息1,
896元、違約金896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及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