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原
告為保險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
銀行15萬0,544元,而花旗銀行自負額30%即6萬4,519元部
分業已讓與原告(即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險
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
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