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
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點叁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民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1.7公克,淨重1.3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97年8月25號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97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