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甫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銘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刑罰之必要。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施用毒品係身心自戕行為,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王銘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同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毒品、竊盜等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銘河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1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銘河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藥股份有限公司101│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檢驗報告1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珮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