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該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邱創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尚須加列被告一舉恐嚇兩人之敘述—「被告屢次撥打電話洽找告訴人 范綱欽 未果,竟萌欲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 江月里 恐嚇、同時透過被害人轉知告訴人藉以恐嚇告訴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前往告訴人所住社區中庭公然侮辱該日前之當月某日、前開某日過後約1日至2日間,而接連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遂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斯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便堪認定無訛;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罪行深感悔悟,況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宥恕,斟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㈢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資念婷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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