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友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友銓係家中之支柱,因遭羈押,所創立之農業公司營運幾乎停擺,亟需被告能具保交接公司營運事項予另1名股東,以使公司繼續經營,而能達成與被告和解之條件,本案一審已宣判,被告已提出上訴,被告羈押已逾4個月,扣除所判處之刑期僅餘數月之刑期,被告家中有父母、幼子,被告亦有穩定之工作,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
1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考量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之金額龐大,且係經本院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