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0、29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福中①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01月0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供代步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01月21日18時許,行經位在臺南市○○路○○○號之
聖母廟處,見 陳梅蘭 所有供 郭武雄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鑰匙仍插在車頭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郭武雄管領之前揭輕型機車1部(該車價值據郭武雄稱約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至某處檳榔攤飲酒。
嗣後則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口旁。
㈡於100年03月31日0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道路(電桿號南興線18號)前,見 鄭進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車門未關且該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上車,徒手竊取鄭進國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1部(該車價值據鄭進國稱約2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嗣①於100年01月22日,為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郭武雄領回),經警採取遺留在該機車上之指紋送鑑,查知該指紋與鐘福中左姆指指紋相符;②復於100年03月31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與 保興 (起訴書誤載為保應)二路口,起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進國領回),並當場查獲鐘福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福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武雄、告訴人鄭進國於警詢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02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22
235號鑑定書1份。㈣具領人鄭進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6665-SX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鐘福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鐘福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鐘福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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