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洉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洉寅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攤位」2字應更正為「男女用內衣、褲專賣店」,第3行原載「該攤位架上」等字則應更正為「該店內貨架上」,另補充被告竊得該6件女用束褲係共值新台幣780元,此據證人 袁士峰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洉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依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擺地攤」,此據其本身與證人袁士峰於偵查中一致陳明,再其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