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沈太煌 相對人 沈德宗 關係人 沈煌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德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太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煌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太煌、關係沈煌極皆為相對人沈德宗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6年2月21日起,因罹患 帕金森氏 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煌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端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尿袋,四肢捲曲、僵硬,眼睛緊閉,右手抖動,問其姓名、年齡、現在何處,並要求其睜眼,均無反應。再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在若瑟醫院就診,服用帕金森氏症藥,於99年1月間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曾經中風,今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見相對人雙眼無法聚焦,有時閉眼不理會叫喚,有時可針對問題稍微點頭,但動作很小,無法有語言表達,亦無法拿筆寫字,以其目前精神狀況評估,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沈太煌、關係人沈煌極各係相對人之長子、次子,此外相對人父母親均已亡故,尚有配偶 陳妙芸 、三子 沈大煒 ,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沈太煌、關係人沈煌極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陳妙芸、沈大煒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沈太煌、沈煌極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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