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
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欣慧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4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
1年間,因竊取皮包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1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陳欣慧於本院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欣慧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次竊取他人皮包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鄭斐禪、何玉琳達成和解,且分別賠償被害人鄭斐禪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何玉琳5萬8,000元之損害(參見偵查卷附102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和解協議書),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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