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甲○○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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