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李國治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借款,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
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四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七百八十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國治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爭執事項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借款」,暨理由要領欄第二項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學生就學貸款」、「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及東方工商
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