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 戴坤 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黃碧慧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證據欄(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參台、「彈珠台」壹台、「麻
將」台陸台、「春秋二代」壹台、「王牌對決」貳台(含以上機台之IC板)、
賭資新台幣玖百元、代幣五千枚、監視器螢幕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監視器
鏡頭參個、相機壹台、出入表一張及大門遙控器壹個。
⑵被告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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