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涂文彰
  訴訟代理人  葉朝皇
  被   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被   告 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桂
右當事人間八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全福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三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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