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台東新站鐵路販賣部販售零食雜貨期間,與原告有
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自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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