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家豪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潭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趙克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由原告
商店提供予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之款項,並由
被告中心為原告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及於約定期間內給付原告帳款
之事宜。原告自成為被告之特約商店以來,完全依照被告指示,加裝原告認可之
簽帳端末機,善盡對持卡消費者之簽名查核,並依約定程序處理持卡人消費簽帳
事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仍如往常向被告請款簽帳總額計新台幣(下
同)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於審核後扣除手續費共計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
千零六十一元,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簽帳款項存入原告於銀行之帳戶內;
詎料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竟又不附任何理由即私自從原告之銀行帳戶內
扣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被告致電要求補回扣款仍未獲置理。
二、前開經被告扣款之交易,原告完全依作業程序處理,且簽帳端末機亦未有不許持
卡人刷卡消費之顯示;退而言之,如有任何消費異常現象,亦為被告與持卡人間
之法律關係,和原告無涉。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從原告所有之財產中扣
抵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並提出約定書、換約書、簽帳單金額總計資料、被告存入原告帳戶應給付款項資
料、被告扣抵款項資料、簽帳端末機驗收資料、授權交易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為證。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商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處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簽帳交易,皆使用
外國信用卡,因各持卡人否認係其等所為之簽帳交易,且國際信用卡組織皆已提
報係偽卡交易,則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盡信用卡辨識及持卡人身分核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僅空言主張其已依約定程序處理持卡人消費簽帳事宜,並已善盡
對持卡消費者之簽名為查核,自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並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處理附
表所示之簽帳款,蓋依被告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日之電腦紀錄所示,原
告商店於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交易完成時,於十四分鐘後另以其他
國外偽卡刷十五萬元,經電腦報表RESP欄出現「D」拒絕之訊息後,原告並未
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拒絕該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告,反而於未及一分鐘之內再
改以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卡刷十五萬元通過。且於系爭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卡通過後,原告商店曾出現三筆刷卡交易時間僅相隔一分鐘
,而於RESP欄皆顯示須向發卡銀行或被告中心授權報備即「CALLBANK
」之異常訊息,原告亦未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向被告報備。尤有甚者另一偽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於原告商店同一時日刷十二萬元,經出現上述「CALL
BANK」之異常訊息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授權報備,反改以較低金額之八萬
元繼續試刷、仍未通過。從上述事證,可知原告商店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時確實
有違約及異常,故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處理系爭之簽帳交易而致遭被告扣款,被告
就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組織報表及回函、電腦報表、作業手冊、偵訊調查筆錄為證。
參、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首須敘明者:
(一)按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約定書,約定原告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
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被告同意為
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該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
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即被告)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
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
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
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
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三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
,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
各項作業。」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
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五條約
定:「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
簽名相符。」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
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
。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又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告接受持卡消費、使用簽帳端末機時,如螢幕出現
拒絕交易之訊息,原告應拒絕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如出現「CA
LLBANK」訊息,原告應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報備,否則不得
繼續刷卡交易。
(二)次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
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
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
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
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三)是被告僅就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且有效之信用
卡持卡人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非經真正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被告
縱為墊付,亦無從向真正持卡人請求償還。而為特約商店之原告於接受持卡簽
帳消費時,即須依上開約定程序處理而謹慎辨別,否則被告不負給付帳款予原
告之義務。
二、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接受消費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簽帳交易
,各真正持卡人皆否認係其等所為之簽帳交易,且國際信用卡組織皆已提報係
偽卡交易。該四筆交易之簽帳金額共四十八萬元,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扣
除百分之一.八手續費後之淨額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連同其他交易款項
在扣除手續費後之應付淨額共七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一元,撥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但被告旋於原告後續之他次請款中扣抵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國際信用卡組織之報表及回函,原告提出之
簽帳單金額總計資料、被告存入原告帳戶應給付款項資料及被告扣抵款項資料
相符,堪認真正。又關於該使用偽造信用卡以進行上述四筆簽帳交易之犯罪嫌
疑人 黃偉恩 於警方偵訊時供稱:係一綽號 白哥 之男子(經指認照片稱該男子係
李聞哲 )指示黃偉恩至本件原告商店選購傢俱,由綽號白哥之男子與原告商店
接洽付款事宜,購買傢俱交付黃偉恩,以抵償該男子欠負黃偉恩之債務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相關偵訊筆錄查核無訛
。
(二)原告指稱其就系爭四筆信用卡簽帳交易,已善盡查核義務,並依約定程序處理
持卡人消費簽帳事宜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之電腦紀錄為證,辯稱:原告商店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交易完成時,於十四分鐘後另以其他國外偽卡
刷十五萬元,經電腦報表RESP欄出現「D」之拒絕訊息後,原告並未依作業手
冊之規定拒絕該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反而於未及一分鐘之內再改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卡刷十五萬元通過。且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通過後,原告商店曾出現三
筆刷卡交易時間僅相隔一分鐘,而於RESP欄皆顯示須向發卡銀行或被告中心授
權報備即「CALLBANK」之異常訊息,原告亦未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
向被告報備。更有另一偽卡0000000000000000於原告商店同一時日刷十二萬元
,在出現「CALLBANK」之異常訊息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授權報備
,反改以較低金額之八萬元繼續試刷,仍未通過之情形等語。經核與該電腦紀
錄相符,查此由前述兩造間之約定觀之,顯見系爭簽帳交易於有異常訊息產生
時,原告確未依應有之作業程序處理。而原告並不爭執上開電腦紀錄之真正,
卻謂系爭交易,原告完全依作業程序處理,且簽帳端末機亦未有不許持卡人刷
卡消費之顯示等語,與事實不合至明。又原告謂如有任何消費異常現象,亦為
被告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則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均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筆簽帳交易,原告商店在處理偽卡持卡人消費簽
帳交易之過程中,無視於簽帳端末機所顯示之拒絕訊息及異常訊息,仍接受持卡
簽帳,違反原告應遵守相關作業程序之兩造約定,依前揭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
定,被告不負給付該四筆帳款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已為給付,原告應負返還之
責。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該四筆交易之簽帳金額共四十八萬元,被告業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將扣除百分之一.八手續費後之淨額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給
付原告,被告旋於原告後續之他次請款中扣抵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業如前
述。則被告之扣抵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係依約所為,並無不當,原告指被
告無權扣抵,而加計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二十九萬
六千二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處理如附表所示簽帳交易,有明顯之疏
失及未遵守作業程序之情事,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已付之偽卡簽帳交易款四
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依前述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返還。而反訴
原告已扣回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尚餘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元(計算式:
471,360-296,250=175,110)、反訴被告依約亦應返還,爰加計反訴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元。
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辯稱:其陳述與其於本訴部分所述者同,而聲明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參、經查,以與關於本訴之前述「甲、參」部分所述之相同理由,應認反訴原告就其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依約得全
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故除已扣回之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外,反訴原告加計
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