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八十七十月三十日之本金
、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借款本金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
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言辭陳述。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已與被告丁○○離婚,現亦無力清償。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法院拍賣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亦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可採。被告乙○○雖辯稱已與被告丁○○離
婚,現亦無力清償云云,縱屬實在,亦無解於被告乙○○依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