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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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告 劉心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祐嘉愛爾麗 診所、 彭恒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理由: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為變更、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祐嘉即愛爾麗診所、彭恒憲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尚未繳納。

2

原告為變更、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時,未按被告人數增補起訴狀繕本1份,亦未按變更後訴之聲明提出民事準備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均應予補正(均需含證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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