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盛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尚屬集中,及其所犯對社會危害情形、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3月)總和之限制(即7月),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5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2所示之罪曾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113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114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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