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漢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以民國114年2月11日屏院昭刑黃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4年2月11日公告),而為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2月11日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衡酌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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