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維綸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雞飛 」、「 狗跳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與渠等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嗣陳維綸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由陳維綸分別依「雞飛」、「狗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持由「雞飛」、「狗跳」交付予渠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前往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付予「雞飛」、「狗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 陳維倫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已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公訴人雖於114年2月17日追加起訴,但遲至114年3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足見本件追加起訴已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