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秋馨
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 律師
被告黃 蘇碧玉
上一人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黃東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秋馨(下稱黃秋馨)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仕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 黃蘇碧玉 (下稱黃蘇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黃秋馨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2車遂發生碰撞,黃秋馨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部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臀部鈍挫傷與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黃蘇碧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視丘梗塞中風等傷害。因認黃秋馨、黃蘇碧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黃秋馨、黃蘇碧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秋馨、黃蘇碧玉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