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宏滄

相對人 李妍湘 (原名: 李宛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4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案外人 徐爾婕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84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鹽埕

大智

   

531

395.4

100000分之2527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438

大智段5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二層:73.74

合計:73.74

陽台:6.52

全部

 

大義街115號2樓之1

共有部分:大智段2463建號,1,88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7(含停車位編號1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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