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筑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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