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筑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