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美子
相對人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張美子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429,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384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雖原審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陳稱上開金額為聲請人張美子代墊,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載之繳款人為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隆公司),且臺灣銀行電子交易證明記載之轉出戶名亦為唯隆公司,故自形式上觀之,應認上開金額均係由聲請人唯隆公司預納(見第一審卷第2-8、2-9、73、89頁及本聲請卷第9頁)。嗣聲請人唯隆公司撤回其訴,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見第一審卷第22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唯隆公司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7,692元(000000-00000=197692)應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5,692元(11692+4000=15692),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唯隆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9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