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