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博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賢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90年12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98年間再因同一案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
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罰金45,000元,於98年
5月11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於
100年間又因同一案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
3月4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3,800元,於100年3月28日確定,有期徒刑於
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
101年1月28日)。竟仍不知警惕,另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嗣雖稍事休息,但至當日晚間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