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9時34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日9時34分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劉佳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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