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張崇益 相對人 羅登彬 相對人 郭娟 足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登彬與相對人 郭娟足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合先敘明。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羅登彬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6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85,513元整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聲請人並於101年6月間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經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5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羅登彬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目前被告羅登彬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羅登彬與郭娟足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羅登彬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是乃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相對人等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羅登彬積欠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聲請人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仲字第21955號債權憑證;又債務人即相對人羅登彬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相對人郭娟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羅登彬、郭娟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何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