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起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莊政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政雄於警詢及偵查│為員警採集尿液係被告親自│││中之供述│排放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毒品,可能係採尿││││前因骨折就診,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L專-0000000)│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非他命之事實。│││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文聖骨外科診所回函說明│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及14│││1份│日因右手第三、四指壓砸傷││││就診治療,惟醫師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不致使被告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之處方││││藥物導致其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乃為││││卸飾之詞,委無足採。│├──┼───────────┼────────────┤│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簡列表、本署檢│,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莊政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