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章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陳新章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辯稱:當時與會之主席 鄭翠玲 、與會人士 莊金垣 、 蘇義銘 於偵訊時均作證表示未聽到被告有罵「幹」這個字,亦未聽到被告有回告訴人 蘇朝旭 說「我罵你又怎樣」乙情,足證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辱罵告訴人蘇朝旭「幹」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與會人士 楊士賢 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因為伊坐在告訴人的對角,主席是坐在前面,伊聽到的不是咳嗽聲,而是罵「幹」,當時告訴人有當場質問被告為何要罵他,被告就說「罵你又怎樣」等語互核相符,而證人楊士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坦護告訴人之理,從而,證人楊士賢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輔以證人鄭翠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但當時資方(即告訴人方)有立刻向伊反應被告罵人,並請求記載於調解會議紀錄上等語,而證人蘇義銘亦證稱當天會議過程中,有人向主席抗議表示有人在辱罵他等語,可認當日告訴人於受被告辱罵後,有立即向會議主席反應並請求記載於會議紀錄,苟若當日被告無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何需如何大費周章且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所指證上情應屬事實,已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洪民顯 等情,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勞方與資方代表,本因以理性溝通方式協商會議相關事項,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表達勞方立場,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自非可取,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擔任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時,亦因向資方代表恫嚇而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執行調解職務時,已非第1次出言不遜,經上開案件判決後仍不知記取教訓,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陳新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章與蘇朝旭分別代表勞方、資方之立場,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早上9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6號7樓之703會議室中,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詎陳新章於同日早上9時42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幹」(臺語)之言語辱罵蘇朝旭,足使蘇朝旭之人格受到貶損。
二、案經蘇朝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新章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共同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因為喉嚨不舒服,伊有咳一下,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陳新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共同參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之事實。
㈡、告訴人蘇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楊士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鄭翠玲、莊金垣、蘇義銘於偵查中之證述:⒈證明上開會議室大門未關,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⒉佐證當日告訴人有立即向主席鄭翠玲反應其受到被告辱罵之事實。
㈤、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證當時告訴人代表之資方於會中反應涉及辱罵委員之事實。
二、按以三字經「幹」之言辱罵他人,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核被告陳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